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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行使及司法审判实践

许书利律师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引言:公司法赋予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保障老股东借此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同时“但书部分”又赋予公司通过章程实现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权。当章程与公司法产生冲突时,章程的优先适用应当以相关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实务中,股东资格继承、“同等条件”的认定等问题极易引发争议,现结合最新司法判例,予以梳理说明。


一、股权转让,章程如何有效另有规定?


《公司法》第71条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总括性规定:就内部转让而言,股权转让自由;就对外转让而言,其他股东享有同意权和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该条第4款同时明确,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条款赋予公司通过章程实现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权。然而,公司章程的另有规定是否均有效,则要看其相关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通过几则常见情形予以梳理和说明:


1、对内转让,规定其他股东按比例优先购买是否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71条,股权对内转让遵循自由转让原则,其他股东仅在股权对外转让时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权内部转让情形下,其他股东可以按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是否有效?


关于该问题,答案是肯定的。比如在“张勤玉、马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见(2020)最高法民申6542号裁定书】中,最高院认为,因公司法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强制性规定,故应以公司章程约定为准。海浪公司章程约定:“投资方股东转让公司股权的,公司其他股东按所持股权比例享有优先购买权”。


由此可见,关于股权内部转让,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赋予其他股东按比例优先购买的权利,以避免股权过度集中导致其他股东权利受损。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也要遵循同等条件的约束。


2、对外转让,规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是否有效?


实践当中,为避免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的争议,一些公司通过章程规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规定是否有效?


在“华夏芯公司与宁波梅山企业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参见(2019)京02民终12459号判决书】中,宁波梅山企业以华夏芯公司提交给工商机关的章程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且内容存在重大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即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确认章程无效。法院认为,华夏芯公司该次章程修订未征得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系程序瑕疵,不能由此认定章程无效。此外,在经全体股东(股东会)同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通过上述判例可知,公司可以通过章程规定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该约定内容本身并不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无效情形。当然,如果股东认为章程的修订存在程序瑕疵,可以依法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申请撤销,以保障自己的权利。


3、对外转让,规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是否有效?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根据条文释义,此处的“过半数”指的是“股东人数”。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过半数以上股权同意”,该规定是否有效?


关于该问题,最高院在“恒锋实业公司与华源集团公司等赔偿纠纷”一案【参见最高院(2012)民二终字第13号判决书】中指出,《公司法》关于“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是强行法的规定,不允许公司在其章程中放宽同意的条件,股权的过半数并不一定能够达到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因此,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宽于《公司法》的规定时,应以《公司法》的规定为准。


由此可见,关于过半数股东同意,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更严苛的条件,但不得用股权占比的方式变相放宽该条件,否则该规定无效。


4、《股东会决议》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有效?


实践中,关于股权转让可能存在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当股东会决议内容与章程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适用?


在“肖苹诉林冰珏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018)闽02民初100号判决书】中,海峡公司备案的章程中关于股权对外转让与公司法一致,之后《股东会决议》规定:股东转让公司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转让。后林冰珏将其持有的海峡公司1%股权对外转让,股东肖苹主张股权变动效力无效。关于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法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应当以《公司法》和海峡公司的《公司章程》为依据,2013年《股东会决议》中规定的股权只能在股东内部转让的条款无法对抗海峡公司的《公司章程》。


上述案例中,由于《股东会决议》并未上升为新的公司章程,当其与备案章程产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股东死亡,股东资格如何有效继承?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条款就股权继承问题,依然赋予公司相应的自治权。实践中关于股权继承与章程规定的矛盾冲突时有发生,现从如下几个方面予以梳理和说明:


1、章程对继承人部分股东权利的限制是否有效?


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资格继承有限制性规定,该规定是否有效?


关于该问题,在“童某芳等诉康达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参见(2007)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2号判决书】中,康达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股东如果死亡,由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但其继承人首次出席股东会不享有表决权,必须服从股东会对其股东权利行使作出的决议”。法院认定康达公司章程中该限制条件无效。


笔者认为,股东资格的继承应当包括法律赋予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参与公司重大决议等等。公司章程赋予股东资格继承权的同时对其表决权予以限制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应当予以否定评价。


2、股东死亡后,新修订章程对其继承人有无拘束力?


众所周知,章程分为初始章程和章程修订案,如果公司初始章程并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继承加以限制,之后通过章程修订案的方式予以限制或排除,则需要依据客观情况予以判定。《公司法解释四》关于该点的条文释义认为,如果该章程修订案系股东死亡后才形成,对其公平性和效力应当谨慎对待。这种突击式修改形成的章程内容,不宜认定有效。如果章程系针对一部分股东甚至某一位股东在继承方面做出限制,那么原则上,除非被限制的股东同意,否则不能认定章程内容发生效力。


3、无(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关于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观点认为,应当以公司设立和公司存续两个阶段予以区分:公司设立阶段,股东实际上担任着公司发起人的职责,负有管理公司义务,故应当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存续阶段,股东的发起责任完成,对其行为能力要求可以降低。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条文释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答复》以及《公司法》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所以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成为股东。


笔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无论是公司设立阶段还是存续阶段,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股东必定系公司出于某种考虑的特殊安排,不应过多予以限制。鉴于其权利可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故无民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三、“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虽明确,“同等条件”的认定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然而司法实践中,关于“同等条件”的认定标准,依然容易引发争议。


1、能否就部分拟转让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可以按其意志自由地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另有观点认为,转让股权的分割将对交易的“同等条件”造成重大改变,故股东不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股权转让的数量往往对转让股东、受让人及其他股东持股比例造成实质影响,进而影响其对公司的控制力,允许其他股东部分行使将对转让股东和受让人造成实质不公平。


在“李某1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参见(2019)京01民终4709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同等条件应是对转让股权整体性的购买,转让数量相同应作为同等条件确定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他股东仅主张购买转让股权的一部分,实际上没有达到“同等条件”的标准。


2、多名股东联合转让股权,能否优先购买个别股东股权?


与“上述单个股东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就部分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同,如果多名股东联合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能否就个别股东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笔者认为,多名股东联合转让股权情形下,其联合持有的股权即应当视为一个整体作为转让的标的,此时的股权数量将极大影响受让方提出的购买条件,因此其他股东不得就就个别股东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比如在“浙江环益公司、陈华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参见(2017)浙02民终128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包括陈华君在内的股权转让系包括其他7名股东的股权一并转让为条件,以整体转让确定转让价格,无法确定每一股东在整体转让价格中对应价格。环益公司仅要求对陈华君持有的1.50%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与高能公司拟以9588万元的价格整体受让8名股东的51%股权不属于同等条件。


3、“同等条件”中其他应当考量因素的判断标准


如上所述,“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此处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关于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应根据股权转让具体情况以及其他因素是否影响转让股东实质利益的实现予以综合判定。比如对外转让股权,约定第三人除支付价格外,还应当向公司提供一项关键的技术,那么第三人提供的该项关键技术应当认定为“同等条件”的内容。当然,如果其他股东不能提供相同的技术,可以通过折算成价格的方式形成“同等条件”。


比如在“涂杰与亿企赢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参见 (2018)沪0115民初1281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条件中除了数量、价格外还包括受让方应向出让方提供同等金额的银行存款锁定证明及受让方保证对神计公司现有研发人员的薪酬待遇等条款。上述条件前者可确保转让价款的按期履行,后者与公司的经营发展有关,应属于同等条件的范畴。


四、“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及救济方式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转让股东未就对外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同意,或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主张以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


司法实践中,转让股东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实现对外转让股权之目的,往往会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拟定阴阳合同以混淆视听。其他股东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主张对外转让协议无效,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比如在“钟家全、杨秀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参见(2019)川民再418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钟家全与朱武刚先是在未通知杨秀淮同等条件的情况下签订了低价的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在杨秀淮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又另行签订了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以达到不让其他股东购买的目的,双方构成恶意串通,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


司法实践,关于“恶意串通”的证明相对较难,不支持的判例亦大量存在,故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应注意从如下方面着手准备证据:

其一,转让股东是否将对外转让股权事项及同等条件进行有效通知?

其二,是否存在阴阳合同,即转让股东向其披露的是否为实际履行的合同?转让股东声称的实际履行是否存在虚假的情形?

其三,其他股东是否在法定的有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且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未超过一年)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结语

实践中,围绕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引发的争议层出不穷,本文仅就部分争议事项结合最新司法判例予以分析和梳理,其他诸如“转让股东的反悔权”、“执行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等问题并未涉及,有待后续撰文予以分析和讨论。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可将其视为中闻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结论。如需转载或引用文章中的任何内容,请邮件联系我们:bd@zwlawyer.com;如您有意就该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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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书利 律师

● 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

● 法天使合同库专职律师

●《掘金之旅——投资金融不良资产疑难案例精析》(法律出版社,2015年出版)

●《掘金之旅——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十八般武艺》(法律出版社,2017年出版)

● 许书利律师,专注于不良资产尽职调查与清收处置、民商事诉讼及仲裁、公司法律实务、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私募基金投资等领域,具备丰富的商事诉讼和执行经验。为十多家企业提供股权投资及转让、股权激励、增资并购等专项法律服务,曾负责百余起不良资产案件的清收处置工作。

● 业务领域:不良资产清收处置,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公司与投资并购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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